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7125号

上诉人李忠、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忠,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1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忠,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顾涛,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立影,系辽宁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李忠、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贾宏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海鹏(主审)、

代理

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洋一审中诉称:于洋于2007年2月10日与世博���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大东区北海街4-2号楼2-25-1号的房屋,房屋总价款42万元,于洋如约向世博房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世博房产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为于洋办理权属登记,但世博房产公司却将房屋登记备案至第三人李忠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世博房产公司与李忠协助于洋撤销备案并按照合同约定为于洋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承担诉讼费。世博房产公司一审中辩称:于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主张的办理产权证诉求不属于贵院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理由如下:自2011年开始政府各部门统一口径认定世博家园项目只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真证,其他证件都是世博房产公司伪造的假证。(2012)沈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辽刑二终���第90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沈阳国用2005第03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沈规建证05年02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编号210103200591620101/1/2/3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论据都是假证确权,并有世博房产公司自2005—2010年期间的全部销售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世博房产公司为此承担500万罚金,对于世博家园部分配合世博房产公司工作的业主办下产权证属实,所依据的解疑文件就世博家园项目全是违建、超建的内容。鉴于世博家园项目全部违建的现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是无效合同,两级法院生效的刑事案件法律文书已认定世博家园全部购房人现都属受害人,于洋只能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2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大东区法院对本案是没有管辖权的。综上,于洋起诉本案诉讼是因大东区政府故意隐瞒世博家园项目违建的实情而来的,于洋对世博房产公司如实告知整个园区违建不接受本案诉争房产是拥有合法“五证”的房产,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第十八条主张世博房产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本着确实保护老百姓利益的宗旨,建议法庭在庭审前必须向于洋释明违建房产不能通过诉讼办理产权证的实情。第三人一审中述称:本案争议房屋是我在2006年从世博房产公司处购买的,我认为这个房屋是我的,不同意��于洋办理产权证书。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洋与世博房产公司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洋向世博房产公司购买世博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2号楼2-25-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0.0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2万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综合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于洋与世博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洋已向世博房产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7年2月10日,世博房产公司向于洋发出商品房准住通知单,于洋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另查,世博房产公司因开发建设世博家园住宅项目缺少资金向第三人借款,用在建部分房屋抵顶借款并办理备案登记。2006年9月8日,世博房产公��将本案涉诉房屋以买卖形式办理房产登记备案至第三人李忠名下。2010年4月7日,李忠以其与世博房产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世博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或判令世博公司返还购房款2611万元,该案经审理认为,从相关工作组提供的材料及李忠自行出示的证据来看,李忠与世博公司为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李忠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一致,驳回了李忠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世博房产公司与于洋及第三人李忠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世博房产公司将商品房备案登记在李忠名下,但李忠并未办理入住,且经法院生效判决查明,李忠与世博房产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因此,世博房产公司与李忠是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于洋与世博房产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于洋依约交纳房款并办理入住至今,双方为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李忠应履行将合同备案撤销的义务,备案撤销后世博房产公司应协助于洋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故对于洋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2号楼2-25-1号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的义务;

二、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第三人李忠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后30日内协助原告于洋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2号楼2-25-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由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世博公司、李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世博公司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判决中第三人是因债权债务关系将本案诉争房产备案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的错误。上诉理由:李忠提交的证据是世博家园在建工程是指大东区北海街4号的房产,本案诉争房产位于大东区北海街4-1号,二者没有关联。上诉人2006年将诉争房产备在李忠名下是防止被法院查封,与买卖、借贷无关。一审认定是基于借贷关系将诉争房产备案在李忠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李忠述称:同我方上诉意见。李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上诉理由:一审认定李忠与世博公司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不存在商品房��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并非之前诉讼所涉房屋,一审以生效判决来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李忠与世博公司是以房抵债,李忠有得到诉争房屋的主观意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之后是否办理入住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性质。李忠与世博公司备案在先,应受法律保护。于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世博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现已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李忠与世博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李忠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维修基金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已明确认定李忠与世博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于洋与世博公司签订合同后,于洋依约交纳全额房款并办理入住至今,双方为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于洋作为真实购房者其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据此一审判令李忠履行将合同备案撤销的义务,备案撤销后世博公司应协助于洋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忠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宏斌

审 判 员  周海鹏

代理

审判员  史舒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