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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326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王建兵、黄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王建兵,黄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2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县学街36号。

诉讼代表人:毛炳旺,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秀秀,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岩,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建兵,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瀚林绿洲府*幢*单元***室。

被告:黄萍,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瀚林绿洲府*幢*单元***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被告王建兵、黄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于2016年7月8日申请查封被告王建兵、黄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瀚林绿洲府1幢2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本院作出(2016)浙0802执保249号执行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秀、吴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兵、黄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兵、黄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321.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7月4日为10108.04元),并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24000元;2、原告对被告王建兵、黄萍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瀚林绿洲府1幢2单元301室房地产经依法拍卖、折价、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王建兵、黄萍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至2033年4月11日;两被告以坐落于衢州市瀚林绿洲府1幢2单元301室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借款利率加收30%确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013年4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依约放款。截至2016年7月4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0321.13元及利息10108.04元,总计470429.17元。经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并为此花费律师费24000元。被告王建兵、黄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结息清单、法律委托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建兵、黄萍未能如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瀚林绿洲府1幢2单元301室的房地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仅约定贷款人支付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由合同各方承担,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兵、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60321.13元及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7月4日为10108.04元);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对被告王建兵、黄萍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瀚林绿洲府1幢2单元301室的房地产经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4358元,保全费2995元,总计7353元,由被告王建兵、黄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秀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