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16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月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解回,于2016年6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8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温某、黄某结伙李某甲(已判刑)至海盐县沈荡镇永庆村磨子桥29号后院,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自行车(款式:豪远十一代;型号:TDR283Z;电瓶:60V20AH)1辆,价值人民币2430元;在同处又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绿佳牌电动二轮自行车(款式:劲剑;型号:TD104Z;电瓶:60V20AH)1辆,价值人民币2295元。另查明:被告人温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6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刑;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6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赵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725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温某、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黄某均在服刑期间被发现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温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温某、黄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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