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490号
原告:邓记成,湖南省常宁市人,住常宁市。
被告: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矿。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负责人赵福其,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汉学,系该矿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季明,系该矿人力资源科副科长。
原告邓记成与被告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矿(以下简称桐梓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记成、被告桐梓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学、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39.47元(56645元/年÷365×258);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处从事掘进工作,2014年3月26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9日鉴定为伤残6级。
原告申请仲裁,桐梓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10日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住院71天,2014年8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9日被鉴定为伤残六级。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1.06元,被告现因政策性关停,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月工资为1800元,非住院期间按二类地区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裁决驳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邓记成于2009年10月30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10日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当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在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71天,2014年6月10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8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9日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诊断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
二〇一三年三月1295元、四月3419.1元、五月4952.9元、六月3334.4元、七月2036.5元、八月3050.1元、九月3503.7元、十月5277.4元、十一月2902.2元、十二月2809元、
二〇一四年一月2399.8元、二月2670.8元。被告已被贵州省能源局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2014年第2号公告要求于2014年10月20日前关闭。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按每月950元发放工资,非住院期间按二类地区1100元/月发放工资。原告以4720.42元/月(56645元/年)标准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申请仲裁,被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以其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在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前即2014年3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1.06元,本院结合工资表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37.5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1天,被告按月平均工资950元支付,每月少支付了2187.58元(3137.58-950),故被告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77.27元(71÷30×2187.58)。被告于2014年10月关停,此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能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社会平均工资4720.42元/月确定停工留薪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58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事实和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针对关停煤矿,每月支付1800元的工资已是足额支付,而本案实际支付是95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所领取工资未达到其原工资待遇的事实,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记成停工留薪期工资5177.27元(已减去被告每月支付的950元);
二、驳回原告邓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桐梓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庆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天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