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421号
原告:朱顺岗,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先文,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胜,男,1979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刘先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胜,男,1979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朱顺岗与被告刘先文、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东安金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岗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涛,被告刘先文、自贡东安金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顺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先文立即偿还原告朱顺岗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自贡东安金厦公司对上述诉求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先文、自贡东安金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顺岗与被告刘先文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朱顺岗向被告刘先文出借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双方权利义务,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自贡东安金厦公司对本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朱顺岗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先文偿还了本金500万元,但在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未按时偿还,且未支付约定利息,经原告朱顺岗多次催收,被告刘先文均拒不偿还,故原告朱顺岗诉至法院。被告刘先文、自贡东安金厦公司承认原告朱顺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当由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刘先文、自贡东安金厦公司承认原告朱顺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朱顺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问题,当事人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息标准为2‰,折算后为月息6%,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的限制,故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朱顺岗要求按照月息2分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朱顺岗要求被告刘先文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自贡东安金厦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先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顺岗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00元,由被告刘先文及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审判员 黄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勾廷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