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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180号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与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许亦赞,许会君,梁芳,卢亚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180号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2号。代表人:叶善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倩倩,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民主村调剂市场边。

负责人:许亦赞,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光明村***号。

被告: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何方赵村。

法定代表人:梁芳。

被告:许亦赞,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会君,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芳,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亚平,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与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许亦赞、许会君、梁芳、卢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梁芳、卢亚平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倩倩、徐婷婷,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许亦赞到庭参加诉讼,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许会君、梁芳、卢亚平未到庭。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诉称: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以购石材为由,在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由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许亦赞、许会君、梁芳、卢亚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审查,被告符合借款条件,于2014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85‰计算,并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现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111154.26元,之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许亦赞、许会君、梁芳、卢亚平对上述借款人民币本金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许亦赞、许会君、梁芳、卢亚平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借款及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

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辩称:没有意见,借款事实的。

被告许亦赞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属实的。被告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许会君、梁芳、卢亚平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向原告借款、由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保证函四份,证明许亦赞、许会君、梁芳、卢亚平为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分户明细对账单、综合业务打印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4、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变更情况。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没有意见,借款属实的。被告许亦赞质证认为:对证据都没有意见。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许亦赞、许会君、梁芳、卢亚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许会君、梁芳、卢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与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借款600000元,月利率8.8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1日,被告许亦赞、许会君、梁芳、卢亚平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为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17日,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向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发放了600000元贷款。借款后,天台县天宇石材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15日,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11154.26元,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银安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未按期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许亦赞、许会君、梁芳、卢亚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11154.26,之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8月16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许亦赞、许会君、梁芳、卢亚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天台县天宇石材厂、天台腾龙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许亦赞、许会君、梁芳、卢亚平负担;公告费540元,由被告梁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晓娇

人民陪审员  陈哲标

人民陪审员  庞宪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齐露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