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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2380号

徐运成与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运成,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380号原告徐运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明,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彭永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运成诉被告陈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成,被告陈明、被告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5时20分,在信阳市平桥区联运路前进派出所门前,被告陈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派出所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并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陈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明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变;2、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需全休5个月、住院2人护理、出院3个月需1人护理),计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用34195.84元(含检查费用)、交通费1500元。2016年3月20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残疾、检查费用1300元有原告支付。此事故除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伤害外,还给原告造成护理、误工等损失,同时还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被抚养人为:儿子徐建博,2005年2月21日出生;母亲孙某,1936年10月24日出生)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明除支付30000元医疗费外,一直没有给予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453.7元,其中被告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413.7元;被告陈明赔偿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

被告陈明辩称,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相应的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该我承担的损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是41060元,该款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财险信阳公司辩称,我公司需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有效证件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5时20分,在信阳市平桥区联运路前进派出所门前,被告陈明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信阳市福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派出所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并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陈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明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受损的二轮电动车由被告财险信阳公司确定损失为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用34195.84元(含检查费用),2015年10月3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证载明:原告的伤情为,1、××变,2、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情况为,于2015年9月29日在腰骶神经丛阻滞及下肢神经阻滞下进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手术;注意事项,1、石膏固定至术后2个月,2、定位复查,3、全休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3个月需1人护理。2016年3月20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12000元。检查费用1300元有原告支付。根据该鉴定意见,庭审中,原告补充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用1440元(含检查费140元)。被告财险信阳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以8000元为宜,且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证明被抚养人为:儿子徐建博,2005年2月21日出生;母亲孙某,1936年10月24日出生,该二位被抚养人在信阳市××、生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种,其在2015年6-7-8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400元、5580元、50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作为护理人张继凤的收入为2650元/月;原告还提供了1500元的出租汽车的发票,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庭审中,被告财险信阳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完税证明,应以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停发护理人工资的证明,只能证明护理人从事餐饮行业;原告的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以2个月为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其公司承担70%的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以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实际从中支出医疗费用34195.84元(含检查费用),剩余现金5804.16元由原告持有;被告陈明另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用860元、支付救护车的费用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被告陈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由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陈明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财险信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被告陈明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财险信阳公司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被告陈明与原告所负的责任比例,根据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被告陈明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30%。对于被告陈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可在被告财险信阳公司履行了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后,再扣除被告陈明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陈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5055.84元(含检查费)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1152元(城镇居民收入255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0.1元(其中:儿子徐建博的抚养费为镇居民消费支出17154元/年×8年×10%÷2;母亲孙某的赡养费为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7154元/年×5年×10%÷2)、鉴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8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12000元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确需二次手术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可酌定为9000元;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除工资表外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达到5000元以上,所以被告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应以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计误工损失理由成立,误工期限应以医嘱意见即全休5个月为准,即误工费为20072.74元【建筑行业平均收入38971元/年÷365天/年×(住院38天+5个月×30天/月)】;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医嘱意见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3个月需1人护理”,可证明原告确需护理,故根据医嘱意见的人数、天数并结合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30864元/年,即84.56元/天)计护理费为14036.96元【住院38天×2人×84.56元/天+30天/月×3个月×84.56元/天】;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38天的事实,交通费可酌定为760元,同时被告陈明为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用200元,也可计入交通费中,即交通费为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运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036.96元、误工费20072.74元、交通费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0.1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计113171.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运成医疗费34055.84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计38995.84元的70%,即27297.1元;二者合计140468.9元(含被告垫付的41060元)。

二、被告陈明赔偿原告徐运成鉴定费损失鉴定费1008元(1440元×70%)。上述义务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231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李玉华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