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107号
原告:郑某甲,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于某某,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7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11月起,被告离家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婚生子郑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婚生子郑某乙已经产生的教育费111839元,由被告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111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50%;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郑某乙需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郑某乙随被告生活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处存款111000元应与原告处存款一起分割。否则,不同意将被告处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该笔存款已经用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7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婚生子郑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8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2年2月2日、11月12日,被告以被告名义在中国银行处存有存款111000元,银行存单由原告保管。现该存款已被被告取出,账户已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存单、银行查询通知书、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
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搞好关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无法给予婚生子郑某乙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且婚生子郑某乙年岁较小,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郑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郑某乙生活费5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支出的婚生子郑某乙的教育费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支付范围,要求被告负担50%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存于中国银行存款111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存单由原告保管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支取该存款,被告主张该存款已经用完,但无证据证明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存款应由原、被告各自分得50%。原告名下的存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于某某从2016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郑某乙生活费500元直至郑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郑某乙在此期间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郑某甲、被告于某某各承担50%;
三、由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夫妻共同存款55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晓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雨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