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0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民华,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现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芳,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代理人:杨琴,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鑫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褚民华因与被申请人陈建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褚民华申请再审称:褚民华曾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嘉善电视台“民生十分”节目——《提前退租遭拒绝》向陈建芳以电话与电视节目主张过权利,褚民华于2014年取得该份新闻报道稿及录音记录,能证实陈建芳承认曾同意褚民华转租,系陈建芳违约。综上,褚民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陈建芳提交意见称:褚民华于一审起诉前已取得该材料,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故其所提交的新闻报道稿及录音不属新证据的范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合同责任中没有赔礼道歉这一责任规定。综上,请驳回褚民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建芳将案涉商铺租赁给褚民华,租期一年,2012年8月19日租赁期满后,褚民华将案涉商铺交还给陈建芳,陈建芳亦将租房保证金退还褚民华,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现褚民华以“陈建芳之前口头同意转让,后来又反悔”为由,起诉要求陈建芳向其赔礼道歉,原审以褚民华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现褚民华提交嘉善县广播电视台的新闻报道稿及录音记录作为再审新证据,拟证明陈建芳违约。经审查,该新闻报道稿及录音记录并无形成日期,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难以确认,且对话人否认曾口头同意转租的事实,而褚民华自认于本案诉前即已取得该证据,但其并未依法向原审提交,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褚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褚民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