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女,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在其租住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XX号平房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雷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陆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陆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上述地点正欲与张某、陆某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疑似毒品(经鉴定,净重0.307克,检有甲基苯丙胺)及冰壶、打火机、锡纸等吸毒工具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陆某、张某、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关于毒品检测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丽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朱伶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