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174号
原告:蔡美月,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良攀,晋江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富茂,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柯婷婷,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蔡美月与被告林富茂、柯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良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富茂、柯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富茂、柯婷婷立即偿还蔡美月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蔡美月与林富茂、柯婷婷系亲戚关系,林富茂、柯婷婷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生意周转需要向蔡美月借款2000000元,由林富茂出具借条一份交蔡美月收执。林富茂、柯婷婷系夫妻关系,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富茂、柯婷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富茂、柯婷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蔡美月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蔡美月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由林富茂签名、按捺指模确认,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蔡美月主张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因笔误书写成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实际上借款期限应是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条上书写的借款期限明显不符合常识,故对蔡美月的该主张予以支持;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汇款人柯逢时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为有权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应认定汇款人柯逢时系蔡美月配偶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富茂向蔡美月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未约定借款月利率。柯婷婷与林富茂于199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蔡美月与林富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蔡美月请求林富茂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蔡美月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可能超过年利率6%,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蔡美月请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因上述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柯婷婷并未主张或举证证明林富茂所得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被告亦未主张或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林富茂尚欠蔡美月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债务属于林富茂、柯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林富茂、柯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林富茂、柯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美月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林富茂、柯婷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