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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行初65号

张胜红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红,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7行初65号原告张胜红,男,1967年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靠山集大街甲16号。法定代表人史立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张胜红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海湖管委会)要求撤销职工安置告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海湖管委会于2014年6月对原告制定实施《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风景名胜区旅游开发服务中心关于人员安置问题的告知书》(以下简称《人员安置告知书》),对原告进行侵害,且滥用职权,政企不分,剥夺了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对原告应尽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6月,被告在金海湖景区启动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风景名胜区旅游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海湖旅游开发服务中心)与山水文园集团合作经营,组建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强行推行未经民主和法定程序产生、未经金海湖旅游开发服务中心职代会、工会审议通过的《金海湖风景名胜区旅游开发服务中心人员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2014年6月19日,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接管金海湖旅游开发服务中心经营权并对外经营,实施新的工资构成方案。2014年6月19日至25日,原告在快艇部开船,6月25日晚在景区北门值夜班,6月26日,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实施的《安置方案》,被告依照《人员安置告知书》对原告进行强制停岗,单方面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经原告与同事维权,被告通知原告到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上班,但工作岗位并不是原告被停岗前的快艇部,也未按照2014年3月19日经金海湖旅游开发服务中心职代会、工会审议通过的《金海湖旅游开发服务中心劳动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管理,而是制定实施了没有人性化的《金海湖旅游开发服务中心管理制度》。被告滥用职权、政企不分,剥夺了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二节之规定,自2014年6月19日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开始经营之日起,原告与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即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在解除前应持续、稳定的存在,且根据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二节之规定,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并未强制要求员工与其签订合同。原告虽不认可被告实施的《安置方案》,但原告已经是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2014年6月、7月的工资是在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财务室领取的,而2014年8月的工资却是在被告处领取,工资表首部为金海湖旅游开发服务中心的名称,单位负责人却是被告的常务副主任陈吉顺,原告在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上班,但工资却由被告发放。原告在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上班时间随意安排,对原告发放的淡季工资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发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制定实施的《人员安置告知书》,由山水金海湖有限公司承担其对原告应尽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诉《人员安置告知书》并非被告金海湖管委会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原告张胜红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胜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胜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玉洁

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