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33号申请执行人罗桃,女,1954年2月13日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申请执行人黄原妹,女,1983年12月3日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申请执行人黄原卖,女,1984年7月10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申请执行人蒙奶邕,女,1943年5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被执行人罗水,男,1989年3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申请执行人罗桃、黄原妹、黄原卖、蒙奶邕与被执行人罗水生命权纠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峨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被执行人(被告)罗水赔偿申请执行人(原告)人民币7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72元,两项共计7127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两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尚在监狱服刑,无履行能力。因申请执行人家庭生活困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10000元的执行司法救助金。据此,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未履行的债务71272元,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执3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仕雄
审判员 黄恒林
审判员 王细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