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9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于浙江省绍兴市,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时6分许,被告人裘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环城南路口向南180米处附近地方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当日,被告人裘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数据,提取静脉血视频,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裘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裘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植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雅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