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499号
原告:周明保。
被告:金文。
被告:张和芳。
原告周明保与被告金文、张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张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文在经营常熟市富成机械有限公司期间曾雇佣原告为驾驶员,上述公司结欠原告2011年至2013年间工资68000元未付,被告金文与原告协商后将上述所欠工资作为其个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被告金文另向原告借款2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金文辩称:结欠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被告张和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文、张和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明保原在被告金文经营的常熟市富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该公司结欠原告工资68000元未付。经原告与被告金文协商,上述所欠工资作为被告金文个人借款由其负责归还,被告金文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条,确认上述事实。2015年前,被告金文另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还,被告金文并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上述事实。上述借款共计7万元被告金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和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原告与被告金文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金文向原告借款7万元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文、张和芳归还原告周明保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金文、张和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文、张和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金文、张和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何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星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