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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3600号

江门市达可尔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天励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达可尔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天励贸易有限公司,吴志明,胡锦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6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达可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奕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觉慧,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天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吴志明,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一审

第三人:胡锦亮,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再审申请人江门市达可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可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天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励公司)及一审被告吴志明、一审第三人胡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达可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天励公司在达可尔公司起诉后,吴志明才依2011年7月17日的纸条起诉张泽俊偿还欠款167万元,该案判决张泽俊支付48万元给吴志明。本案一审期间吴志明拒绝对账,达可尔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吴志明收取了超过48万元的货物,一审判决天励公司向达可尔公司支付518302元。吴志明诉张泽俊一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逼达可尔公司与吴志明和解结案,拖延两年,令达可尔公司利益受损。(二)按照交易习惯,购货单写明购货单位为吴志明,胡锦亮代提货,胡锦亮在购货单位处签名。因此,胡锦亮为代表天励公司提取货物。胡锦亮在购货单上签名即代表天励公司确认货物的价格。(三)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货物价格进行了约定,无需再鉴定。且天励公司监事高庭兴在之前曾在相同的购物单上签字。同时,天励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并非原件,时间与货物类型也不相同,二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因此,二审判决对本案货物价格按80%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本案再审。天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不采纳达可尔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格正确。1.胡锦亮是达可尔公司委托的送货司机,不是天励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人,胡锦亮无权代表天励公司确认货物价格。2.达可尔公司提交的购货单没有天励公司的签章确认。3.达可尔公司购货单上的货物价格明显高出市场售价四至五倍以上,显失公平,故不应以购货单上的货物价格认定为双方交易的价格。并且,达可尔公司与天励公司相互交易同一货物过程中,达可尔公司向天励公司出售同一货物主张的单价比天励公司向达可尔公司出售的价格高出将近一倍左右,违背了双方交易的约定。同时,达可尔公司出售给他人的价格也与出售给天励公司的价格相差两倍以上。不符合常理。4.达可尔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格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按达可尔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格交易,天励公司必然造成“以高价收入,低价出售”的经营方式,交易价格、条件不符合常理。并且,达可尔公司与天励公司属于同行业,同行业内因业务需求调货的,均以进货价交易属于行内长期的交易习惯。本案货物均是达可尔公司解伙前吴志明采购的货物,吴志明知晓货物的成本、采购渠道。如果达可尔公司以高于进货价或市场价出售给天励公司属于双方事前约定,天励公司完全可以自行直接购买。(二)天励公司无需向达可尔公司支付货款。达可尔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已与天励公司对账确认,扣减双方于2011年7月17日前交易,达可尔公司对天励公司仍存有拖欠债务的事实。对于本案或发生在2011年7月17日前天励公司收到的达可尔公司的货物均属于天励公司已向达可尔公司结清全部货款的范围,不存在拖欠达可尔公司货款的情况。(三)本案货物货款应以海关报关单记载的进货价计付。基于达可尔公司、天励公司原有的合伙及同行业内调货的交易习惯,应以本案货物的进货价确认货物单价。综上,请求驳回达可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实体争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达可尔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天励公司应向达可尔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是否恰当。首先,达可尔公司主张,胡锦亮作为天励公司的代理人已在购货单上签名确认了货物价格。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胡锦亮为天励公司的代理人,胡锦亮在购货单上也仅是在经办人处签名,而没有在购货单位盖章处签名,仅表明其接收了本案货物。且胡锦亮确认其是从事达可尔公司的货物运输,而不是天励公司的代理人。因此,达可尔公司关于胡锦亮为天励公司的代理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认为胡锦亮在购货单上签名不能视为代表天励公司确认购货单上所记载的货物价格并无不妥。其次,天励公司没有在购货单位盖章处签名或加盖印章,即天励公司没有对购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价格予以确认。最后,因达可尔公司提交的购货单未得到天励公司的确认,双方并未就本案货物的价格达成一致。本案货物的价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确定。天励公司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一般贸易)》、《达可尔公司销售发票》、《天励公司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的价格。上述证据所载明的货物品牌与本案货物品牌基本一致,时间上也相差不远。达可尔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据此酌情按达可尔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的80%计算并无不当。达可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门市达可尔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慧怡

审判员  张艮开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