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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1915号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与朱胜、岑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朱胜,岑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915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龙场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50174018E。代表人黄波,龙场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龙场信用社职工。被告朱胜,农民。被告岑挺,龙场乡政府职工。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诉被告朱胜、岑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胜、岑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胜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7.175‰,逾期利率为10.7625‰,到期日为2014年8月24日。借款由被告岑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1月17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9477.59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9477.59元(2015年11月17日至贷款收回之日利息及复利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代表人身份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胜、岑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订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及贷款已发放的事实。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岑挺为被告朱胜担保的事实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和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被告朱胜、岑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将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朱胜、岑挺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朱胜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朱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7.17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10.7625‰,借款按季度结息。同日,被告岑挺与原告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被告岑挺为被告朱胜借款5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2012年8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胜发放了贷款。2015年11月17日前,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6983.13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朱胜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77.59元,本息合计59477.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胜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有贷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原告与被告岑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岑挺为被告朱胜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朱胜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岑挺对被告朱胜借款本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岑挺对本案借款尚欠的本金50000元、利息9477.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7625‰),支付至贷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利息9477.59元,本息合计59477.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625‰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岑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朱胜负担,被告岑挺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帮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