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268号原告余虎跃。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刘玮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孙超。被告林艳。被告欧阳城伟。被告欧阳林峰。
原告余虎跃诉被告孙超、林艳、欧阳城伟、欧阳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赣0726民初26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超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余虎跃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新、刘玮萌及被告孙超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诉讼,原告余虎跃、被告孙超、欧阳林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被告林艳、欧阳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孙超以投资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为此,被告孙超于同日就上述借款事宜亲笔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同时,另两被告欧阳城伟、欧阳林峰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孙超按时还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三被告仍拒不向原告归还。经查:被告林艳系被告孙超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孙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四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众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12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了按照月利率40‰计算利息,借完钱后本被告陆陆续续还了原告利息102000元。因为案外人唐青欠本被告钱,本被告与原告还有唐青达成了协议,由唐青直接把钱还给原告,本被告与原告借款的事情就两清了,由唐青负责去还,当时约定的时候唐青就现金还了30000元给原告,至于之后唐青还了多少给原告,怎么还的就不知道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作为临时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5‰,另二被告欧阳城伟与欧阳林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孙超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四个月计72000元,后原、被告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2016年2月,案外人唐青代被告孙超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剩余本息尚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另一被告欧阳城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孙超与林艳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查询明细一张、还款计划书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本院依法向原告余虎跃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被之间借贷关系问题。首先,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条、打款明细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扣除已归还的30000元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0000元。其次,被告按月利率45‰支付原告72000元利息,依据法律关于约定利息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超高30‰的部分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0‰部分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孙超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担保关系及共同还款问题。被告欧阳城伟与欧阳林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对被告孙超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欧阳城伟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艳与孙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艳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超、林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虎跃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欧阳林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孙超、林艳、欧阳林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夏 涛
代理
审判员 兰 嫣
代理
审判员 张熙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
书 记 员 黄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