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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465号

原告唐先雄与被告王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先雄,王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465号原告唐先雄,退休工人。被告王治,三湘科技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太平洋财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晋宁路资兴。负责人李忠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先雄与被告王治、资兴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庚雄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樊田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唐先雄,被告王治、被告资兴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先雄诉称:2015年10月25日下午4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在回家途中,途经资兴市民生路棚户区路段时,被被告王治驾驶的湘L×××××号小型轿车撞飞20多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椎尾椎多处骨折,双下肺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18天。后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资兴交警队。审注)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9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10%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征得资兴交警队授权和被告资兴太平洋财险公司支公司的同意下,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8.83%,评定为玖级伤残。2016年3月24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又出具了证明,估计2年后,被告还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大约需住院治疗费9000元,正常住院时间为15-18天。3月上、中旬,原、被告经资兴交警队事故处理调解中心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61747.37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不含已支付的前期医疗费、部分护理费26165.1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治辩称:

一、关于1:9赔偿比例的调解事项,答辩人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当时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的兄弟唐瑞雄(宇字矿社管中心干部)、唐满雄多次缠访市交警大队事故和答辩人王治的丈夫张华山,到其单位找、打电话和发短信,为了息事宁人,在交警队和张华山的撮合提议下,答辩人王治才同意签署1:9的初步赔偿比例。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在事故中都有责任,且被答辩人的责任也比较大。因为事发当日,答辩人驾驶车辆在主道正常行驶,被答辩人驾驶摩托车从住宅小区转弯驶往主道,未停车避让主道行驶车辆,且碰撞的部位为答辩人车辆的左侧面。由此,对于1:9的赔偿比例协议,答辩人认为明显有失公允,请求法院按法理依据的正常赔付比例,科学合理地进行裁定。

二、关于被答辩人的误工费、生活费等补偿事项。被答辩人为资兴矿务局宇字煤矿退休干部,有退休工资,且已年满63周岁,不应作为正常务工人员对待,不应再赔付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宇字社区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答辩人唐先雄与兄弟唐满雄合伙开办农机公司、唐先雄负责组织生产、公司年产值的证明不具备可信度,因为被答辩人唐先雄的弟弟唐瑞雄为宇字社区管理中心的干部,要在证明上加盖社管中心的印章轻而易举,该证明材料存在重大作伪嫌疑。根据常识,正规公司必须有合作人姓名的工商税务质检登记证明,年产值近百万也必须出具相应的银行流水账,而不是凭区区一纸社区证明。

三、住院费用事项。被答辩人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如乙肝全套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予以裁决。

四、诉讼费用事项。答辩人王治自事故发生以来,一直寻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及事故处理调解中心的顺利解决,由于被答辩人唐先雄单方面不同意调解,直至诉讼法院裁决,因此诉讼费应全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被告资兴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治承担主要责任,当时在交警队以1:9的比例进行的调解不应作为本案依据;3、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核减;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王治驾驶湘L×××××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鲤鱼江方向沿民生路驶往新区方向,16时10分许,途经资兴市民生路棚户区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未避让非机动车,与前方从左侧驶往右侧横过道路由唐先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唐先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3日,资兴交警队就该事故做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驾驶机动车未避让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先雄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产生36961.1元医疗费,其中被告王治支付34265.1元。出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尾椎骨折;3、双下肺挫伤并右侧少量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上肺大泡。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卧床休息6周;2、继续活血化瘀接骨治疗;3、定期复查,随诊。2016年2月29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先雄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8.83%,评定为玖级伤残。2016年4月25日,经郴州庆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先雄后期需择期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按照二甲医院现有医疗服务价格水平估算,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大约需要9000元,住院时间为15-18天。原告为此支付两次鉴定费13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唐先雄弟弟唐满雄与被告王治在资兴交警队的组织下达成协议,并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协议内容为:

一、甲方(王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乙方(唐先雄)医药费壹万元整、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以司法鉴定为准),该三项费用金额在壹拾壹万元之内,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除交强险范围之外,剩余部分由甲方承担90%,由乙方承担10%;

三、甲方承担乙方车辆修理费用(贰仟元以内),甲方车辆维修费用,甲方承担90%,乙方承担10%。另查明,1、原告唐先雄系原宇字煤矿退休工人,其退休工资为2100元左右;2、住院期间,被告王治已经支付了1900元的护理费;3、原告的母亲段明珍83周岁(1932年9月3日出生),城镇户籍。原告父母亲共育有五个子女;4、被告王治驾驶的湘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资兴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处协议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材料、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交通等费用收据、段明珍身份证、资兴矿务局职工登记表、三都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资兴交警队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该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唐先雄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治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治在被告资兴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资兴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唐先雄和被告王治按各自比例承担,属于被告王治应承担的部分,则由被告资兴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

一、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唐先雄与被告王治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二、原告唐先雄损失认定问题。1、关于原告唐先雄与被告王治责任比例承担问题。1、根据资兴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唐先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2、《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驾驶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根据该法律条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即一个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二个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唐先雄有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但王治并未向本院提出或提供了其在驾驶机动车遇到唐先雄驾驶的电动车时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3、事故发生后,王治本人与唐先雄弟弟唐满雄于2015年11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对原告在除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及被告王治的车辆维修费用,分别由原告唐先雄和被告王治责任承担比例10%和90%,且医疗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系在资兴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的,其内容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实际履行,故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王治认为该协议系在唐先雄之兄弟多次缠访下签订的,且明显有失公允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唐先雄与被告王治责任比例分别为10%和90%。2、原告损失认定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33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不持异议,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36961.10元已经由原告与被告王治在资兴交警队进行了协议处理且已经履行完毕,故该损失在本案中不应再进行主张。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因伤住院治疗并行L1椎体压缩下骨折后路GSS内固定术,且经司法鉴定需后期择期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该手术医疗费用大约需要900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但是,因该内固定取出术具体时间尚未能确定,其相关损失即后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亦无法确定,该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其提供的资兴市蓼江镇人民政府宇字煤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兄弟办厂合同、房产买卖合同、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合同、家谱、失业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有收入或收入减少的事实。同时,原告主张其儿子、儿媳误工费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923元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治已经为其雇请了护理人员,且护理费用已经由被告王治支付。原告出院后,医生医嘱“卧床休息6周”,在其卧床休息期间确实需要他人进行生活护理,该护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护理费用为42天×100元/天计4200元。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其他护理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为18天×60元/天计1080元和18天×30元/天计540元。原告共有兄妹五人,其母亲段明珍,系于1932年9月3日出生,尚健在,需由原告兄妹赡养的事实,有段明珍身份证复印件、资兴市廖江江镇人民政府宇字煤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和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证明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5年÷5人×20%计3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以及进行了司法鉴定的事实,并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效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玖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心理和身心必然受到一定的影响,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未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7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计入原告总损失,该损失应当属于被告资兴太平洋财险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部分。被告资兴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经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4200元、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940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725元,故被告资兴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405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不含鉴定费)108405元),超出部分1320元,由被告王治承担90%计1188元,该部分亦应由被告资兴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合计1195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先雄各项损失计119593元;

二、驳回原告唐先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原告唐先雄负担1233元,被告王治负担2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庚雄

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