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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755号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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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7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松江区车墩镇环阳路XXX号XXX-XXX室的暂住地,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严某某、陈甲(2003年1月出生)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严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