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559号
原告:李毅,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成都云海龙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毅与被告成都云海龙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龙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被告云海龙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海龙电公司向李毅支付经济补偿金29,456.1元;2、判令云海龙电公司向李毅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350元;3、判令云海龙电公司向李毅补发拖欠的工资3450元。事实和理由:李毅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云海龙电公司,担任维修技师。入职后,云海龙电公司迟迟未与李毅签订劳动合同,为应付劳动监察部门,云海龙电公司于2014年1月1日才与李毅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云海龙电公司一直未与李毅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4日,李毅受云海龙电公司指派到惠州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016年2月中旬,李毅向云海龙电公司请事假,并经公司批准。李毅在请假期间,一直催促云海龙电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并要求尽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云海龙电公司于2016年3月补发了李毅1月份的工资,但以各种理由拒绝补发2016年2月的工资,且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毅在请假期满后,多次到云海龙电公司处上班,但云海龙电公司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不承认李毅是其员工,拒绝李毅上班。此外,李毅在云海龙电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一直由云海龙电公司负责缴纳,但从2015年3月起,云海龙电公司以社保费用缴纳开销太大为由不愿继续为李毅缴纳社保。从2015年3月起,李毅就自行负责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云海龙电公司应向李毅支付经济补偿金29,456.1元。云海龙电公司辩称,1、李毅为方便其小孩在成都市高新区读书而主动要求云海龙电公司停缴其社会保险费,将该费计入工资一并发放,由李毅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李毅的社保缴纳票据显示,该社会保险费金额与李毅2015年3月以后的工资上涨金额一致。李毅未对经济补偿金提出仲裁申请,属于未经仲裁的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云海龙电公司不应向李毅支付经济补偿金。2、李毅系自动离职,2015年12月14日,李毅未经云海龙电公司同意即自行离开公司,前往惠州另一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春节前。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劳动管理亦由惠州公司负责,与云海龙电公司无关。此外李毅要求云海龙电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云海龙电公司不应向李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李毅与惠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即已终止,且李毅无视公司纪律,经常缺勤,自2016年2月后即未到公司上班,云海龙电公司不应向李毅支付工资34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记录、工资表、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文字整理、银行工资流水、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个人社保单及缴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毅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云海龙电公司担任维修技师。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李毅可根据工作需要接受云海龙电公司调换工作,并以变更后的《岗位责任书》为准。工作期间,云海龙电公司每月20日左右向李毅发放上月的工资。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发放工资均为5949.95元/月;2015年4月发放工资为6800元/月;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发放工资均为6900元/月;2015年9月、2015年10月,云海龙电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李毅发放工资;2015年11月发放工资为6900元/月,2015年12月发放工资为5600元/月。此外,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1日XX辉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毅支付6900元。云海龙电公司为李毅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此后的社会保险费由李毅以个人的名义自行缴纳。李毅于2015年12月14日到惠州公司上班至2016年1月;2016年2月,李毅上班一天,其中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6日春节放假。2016年3月10日,李毅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云海龙电公司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通知李毅不用去上班,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提出仲裁请求:1、补签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2、补发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工资3450元(不含请假工资);3、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900元(6900元/月×11个月);4、违法解除的赔偿金62,1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15,525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李毅明确第三项仲裁请求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900元。在仲裁庭审结束后,李毅将第三项仲裁请求变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900元。2016年5月9日,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成都云海龙电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毅2016年2月的工资合计3450元;
二、驳回李毅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至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进行调解,云海龙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红伟参与调解,并陈述李毅并非云海龙电公司的员工,李毅系胡红伟在惠州公司的员工,云海龙电公司仅对李毅进行代管。双方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云海龙电公司未就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31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裁决书确认的云海龙电公司一次性向李毅支付2016年2月的工资合计3450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云海龙电公司是否应向李毅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
二、云海龙电公司是否应向李毅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李毅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李毅又明确仲裁请求,仅主张了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虽然仲裁庭审结束后,李毅又请求变更仲裁请求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因该变更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且未经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故应视为李毅未就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毅的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毅认为云海龙电公司未及时向李毅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毅系被迫离职,云海龙电公司应当向李毅支付经济补偿金;云海龙电公司则认为李毅系自动离职,且李毅的仲裁请求未包含经济补偿金,故云海龙电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首先,李毅在仲裁时陈述云海龙电公司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通知其不用上班,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李毅又主张云海龙电公司未及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毅系被迫离职。因此,关于离职原因,李毅的以上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次,即使云海龙电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为李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事实,但李毅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此而被迫离职。此外,根据李毅提交的录音和短信记录显示,李毅系主动提出云海龙电公司辞退自己,而云海龙电公司则多次要求李毅上班,并未作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云海龙电公司主张的李毅系自动离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李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云海龙电公司应当向李毅支付2016年2月的工资合计3450元;对李毅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未经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李毅系自动离职,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云海龙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毅一次性支付2016年2月的工资合计34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