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民终2149号

潘茂连与国营江苏省泗洪县原种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潘茂连,国营江苏省泗洪县原种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茂连。

委托代理人: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江苏省泗洪县原种场,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戚庄。

负责人:王修武,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镇长兼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茂连因与被上诉人国营江苏省泗洪县原种场(以下简称泗洪原种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茂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非行政诉讼,更非政策性解决可以结案。一审法院只能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而不是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起诉。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属于特殊用人主体,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裁定错误。3.本案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也采取了先仲裁后诉讼的争议解决模式,对仲裁不服的可以通过起诉途径解决。4.一审法院超出普通程序审限六个月,程序违法。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泗洪原种场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2010年以前,泗洪原种场未参加养老保险。2010年5月,泗洪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文件规定,开始为“小三场”职工办理企业职工参保手续,享受企业职工待遇。参保对象必须有劳动部门或乡场主管局用工手续,由场内居民申报,原种场统计上报,交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潘茂连虽居住在场内,但与原种场并无劳动关系,其用工关系也未得到劳动部门认定。上诉人居住期间承包土地也只是口粮田,场内未收取任何土地承包金。2.上诉人虽然诉称确认劳动关系,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门于2010年审核时确定不存在用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对政府部门的政策性调整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泗洪原种场系国有企业,2000年5月31日泗洪县乡镇(场)行政区划调整,泗洪原种场划归泗洪县青阳镇,同时要求“所有资产、负债全部移交给青阳镇”。但明确原属于原种场的土地、物资等国有资产和职工性质不变,现泗洪原种场无工商注册信息及事业单位登记。潘茂连系泗洪原种场辖区居民。自1984年起,潘茂连从泗洪原种场处分得土地并进行耕种经营。2010年,其土地被泗洪县青阳镇政府征用。潘茂连、泗洪原种场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无其他相关用工手续。2015年6月,潘茂连向泗洪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泗洪原种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泗洪县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潘茂连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范畴,不在仲裁委受理范围。潘茂连不服仲裁处理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与泗洪原种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泗洪原种场系国有企业。2000年5月31日,泗洪县乡镇(场)进行行政区划调整,泗洪原种场划归泗洪县青阳镇,同时要求“所有资产、负债全部移交给青阳镇”。但明确原属于原种场的土地、物资等国有资产和职工性质不变。2010年,政府职能部门对泗洪原种场部分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进行了政策性解决,其中涉及对相关劳动关系的认定。现潘茂连主张与泗洪原种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为对政府部门的政策性调整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潘茂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潘茂连。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泗洪县人民政府以洪政办发【2010】49号文件下发《关于全县“小三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潘茂连陈述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可知,其与泗洪原种场的纠纷系因泗洪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全县“小三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涉及“小三场”现有人员是否符合参保身份,包括用工性质、出生年月和参加工作时间等认定而引起,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主导,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因一审法院立案时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因案情复杂提请审委会讨论暂停审限,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潘茂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柏华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国玉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