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执字第3557号

马晓建与丁兴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晓建,丁兴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557号申请执行人马晓建。被执行人丁兴圣。申请执行人马晓建与被执行人丁兴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皋白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丁兴圣偿还原告马晓建借款人民币19296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9日起按本金1329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丁兴圣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92960元及利息145000元,诉讼费用2150元,执行费36801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邵明振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黄建军无存款与房产登记,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查封被执行人丁兴圣名下苏F×××××号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对该查封车辆进行处置,同时反映被执行人丁兴圣目前已经去世,无其他可执行财产,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以实际证据为证)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白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朱无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