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297号
原告:柏某,,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良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某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喜欢赌博,经常因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1月原告向法庭起诉离婚,法庭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上门殴打原告,经派出所处理,被告写下保证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柏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
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三、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2094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四、寿县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拆迁安置,获得安置房2套,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有基础,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夫妻感情较好,若离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诉称不实,双方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王某甲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
二、门诊病历、手术须知,意在证明被告因工伤获得工伤赔偿6万元在原告处。王某甲对柏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拆迁安置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柏某对王某甲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病历和手术须知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赔偿款已经给被告治病花掉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系寿县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生活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6年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家庭成员在寿县寿春镇寿滨安置小区有拆迁安置房两套(16号楼2单元104室和24号楼2单元503室,均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2015年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足于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被告双方一人抚养一个较为宜,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至于双方争议的拆迁安置房,因其属于原被告双方及其家庭成员所共有,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在未进行析产前,本案不宜进行处理,可由双方另行主张。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的有工伤赔偿款和卖地款在原告处,因未向法庭举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柏某抚养教育,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柏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升 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义芬(代)附本案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