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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755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7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陕******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某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路口时,与驾驶陕******号小型轿车的王某因变道发生口角。后李某驾车与被害人徐某驾驶并在此处停候的陕******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在行驶至本市某某某街时被王某、徐某等人驾车拦停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李某抓获。经鉴定,李某的血醇浓度为194.8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家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