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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1380号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马长永、梁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马长永,梁金红,李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380号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廊坊银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孙婷婷,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永。被告梁金红。被告李刚。

原告廊坊银行营业部诉被告马长永、梁金红、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银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永、梁金红、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银行营业部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长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廊银小微中心(廊坊)借字(201409108)。合同约定被告马长永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梁金红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了共同借款人声明,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同日,被告李刚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廊银小微中心(廊坊)保字(201409108)的《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长永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马长永于2015年12月11日前未支付应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7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应付费用1万元,并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长永、梁金红、李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长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廊银小微中心(廊坊)借字(20140910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根据被告马长永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贷款25万元用于铺货,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还款方式以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应于还款日之前将当期应偿还借款本息足额存入约定的账户,该账户余额不足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从借款人在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并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被告梁金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廊银小微中心(廊坊)保字(201409108)的《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马长永发放贷款2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开始每月基本能正常还款,但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795.32元、利息1983.77元、罚息18463.71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795.32元、利息1983.77元、罚息18463.7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房屋他项权证、客户信贷业务情况表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长永签订的《个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违约,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金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长永、梁金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66795.32元、利息1983.77元、罚息18463.71元、违约金12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新宇

审 判 员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海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