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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477号

刘强与位振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强,位振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477号原告刘强,男,汉族,1990年2月2日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荣,男,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位振红,女,汉族,1987年4月5日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振信,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强与被告位振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与相识约半年后,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不与我同居,从未有夫妻生活,我认为婚姻名存实亡,被告是骗我。我为结婚花去10多万元,造成我家庭经济困难,要求离婚,退还彩礼,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2014年10月份相识,2015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将5万元左右的陪嫁物品拉到原告老家,2015年5月1日在原告老家举行了婚礼。我不可能拿自己的婚姻大事当儿戏。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后十天左右,我们就在原告购买的德州市国棉厂棉祥苑107号2单元403室居住。2015年7月,原告去济南当厨师,月工资3500元左右,他自己存放,为此产生矛盾,我同年在德州汽车站找了个临时工作,工资1000多元。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二、假设判离婚,我要求返还陪嫁物品,分割共同还的房贷2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乡亲刘清才介绍相识。双方2015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定亲款2.8万元、彩礼款8万元、认家款6600元,另花1400元给被告买戒指一枚。被告称戒指没戴过,一直在原告处鞋柜上的包里。婚后原告称交给被告工资款1万元,被告称只给了3400元。对被告称共同还房贷21000元,原告称不足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父的残疾证及其父脑梗后遗症,证明原告生活困难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婚姻法解释所指生活困难,是指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供的婚前个人财产空调、电脑、彩电、洗衣机、冰箱的保修单及发票,原告质证后称,物品都对,只是空调没有支架,价格不清楚。对被告所述的豆浆机、电饭煲、鞋柜、电脑桌,原告否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离婚,其理由不充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强与被告位振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明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海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