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1809号
原告:刘春雪,女,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贤云,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封国圣,男,居民,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刘春雪诉被告封国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雪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卢贤云,被告封国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雪诉称:2014年12月5日,封国圣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德开发区建设路、祠山大道交叉口20米时,与原告刘春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春雪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封国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雪无责任。原告刘春雪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需专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2016年1月6日经广德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76元,被告已支付9000元,但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拖延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封国圣赔偿原告刘春雪经济损失22576元;2、判令被告封国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封国圣辩称:这个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我没有投保,这个钱我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封国圣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德开发区建设路、祠山大道交叉口20米时,与原告刘春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春雪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封国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雪无责任。原告刘春雪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需专人护理2个月,加台营养2个月。2016年1月6日经广德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封国圣赔偿原告刘春雪经济损失31576元,封国圣已支付9000元,但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拖延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封国圣赔偿原告刘春雪余款2257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广德县惠民医院出院小结、广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药用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封国圣与刘春雪在广德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封国圣赔偿原告刘春雪经济损失31576元,封国圣已支付9000元,余款22576元未及时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春雪依该调解协议起诉要求封国圣支付余款225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可以依与封国圣达成的调解协议起诉封国圣要求赔偿余款。也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封国圣及封国圣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于以合同纠纷起诉还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选择权在原告刘春雪。故对于封国圣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封国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雪22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封国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德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3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