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素萍,女,汉族,1964年3月5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付,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生。
原审
被告:XX,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生。
上诉人薛素萍因与被上诉人孟庆付及原审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素萍上诉请求: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孟庆付对薛素萍第二笔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及对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上诉费用由孟庆付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原审时未依法查明本案的有关主要事实,就随意下达判决书,对薛素萍是极其不公正、不公平的。
二、薛素萍实际上单纯的借孟庆付借款20万元的本金无异议,已经偿还了67500元,还下欠132500元未还,薛素萍应当偿还该余款,但是对于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该下欠的借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计算。
三、实际上孟庆付所称的第二笔55万元原本不是借款,而是银行贷款的周转资金,孟庆付在该业务中赚取费用的从事银行贷款业务的非法经营行为,其行为与社会上的刷卡套现、养卡行为类似,该冲击正常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薛素萍本人名下的房屋原系全款房,因急需房屋贷款后用于购买股票份额而找到从事房屋中介以及贷款业务的孟庆付开办的店内咨询以房屋抵押贷款的有关事项。当时孟庆付出于收取薛素萍有关费用的目的,给薛素萍办理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贷款业务。因当时该信用社的还款方式是每月还款一次,贷款费用高、还款方式繁琐,经孟庆付推荐,也为了减轻还款压力,孟庆付又给薛素萍推荐了每年还款一次的浦发银行的贷款业务。薛素萍出于对孟庆付的信任,同意将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转办浦发银行的贷款。
四、薛素萍根据银行的转款凭证显示已经将孟庆付所替薛素萍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被其利用其持有薛素萍的银行卡期间自行通过POS机划转55万元,其本次诉讼要求重复索要,在法律上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薛素萍有浦发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单为证。孟庆付本人就是在社会上从事高利贷业务的从业人员,2015年4月14日其替薛素萍偿还信用社的贷款55万元贷款时,其明确要求将薛素萍的河南省信用社发放的贷款专用的银行卡强行交给孟庆付本人保管、持有,并强行向薛素萍索要了该银行卡的密码,以便其及时刷回其给薛素萍所替还的银行贷款。孟庆付于2015年4月24日、25日在未经薛素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持有薛素萍名下的银行卡在名为二七区康家消费的名义刷走55万元。
五、本案的担保人XX仅对5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其对20万元没有担保义务,不应当判决其承担除55万元以外的担保义务。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两笔借款的问题,薛素萍发生第一个20万元是2014年,还根本不认识XX本人,也不可能其担保该20万元的事情,55万元的发生是2015年,XX不应该承担此前的担保责任,孟庆付提供的担保函不知为何故,法院可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以体现公平、公正的处理本纠纷。综上所述,在一审时,二七法院无视薛素萍按照孟庆付的明确要求而在其指定的银行POS机机器提交的浦发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单证据;让薛素萍已经偿还孟庆付的55万元重复计算实属不当,将本没有担保20万元的XX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公平,孟庆付严重违背事实,不讲诚信的人为制造虚假理由所编造出来的虚假证据,是严重侵害薛素萍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维护,特请求二审法官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薛素萍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薛素萍的上诉请求。孟庆付辩称,薛素萍总共借款四次,除了本案所涉借款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在薛素萍2015年3月26日借45万期间,房屋已经拆迁,这是XX所不知道的。后期还的55万,是让XX和薛素萍的母亲作的担保,一审期间薛素萍的母亲去世,去掉一个担保人。这55万元还的是前期的45万元,后三笔借款的利息一直未付,浦发银行贷款的费用也一直未给,还的55万元应往前提,尚有1万多未还。20万元的借款按一分八的利息计算。一审期间未出示45万元的证据是因为借款在前且房屋已经拆迁,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薛素萍上诉状中所提到的55万元还的不是XX担保的这笔借款,XX应承担担保责任。XX述称,XX是应薛素萍的要求帮其贷款55万元,属于帮忙性质。担保函上XX未按指印,且担保函上的内容是后来加的,XX并不知情。担保并不是XX的真实意思表示,XX不应承担责任。XX担保的只是55万元。孟庆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薛素萍、XX偿还欠款75万元整,利息按借据约定偿还,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到执行完毕。
二、本案诉讼费由薛素萍、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薛素萍向孟庆付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孟庆付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据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双方约定月息1.8%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额度的20%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同意到借据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28号”、“今收到孟庆付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次日,孟庆付通过其尾号为8302的银行账号向薛素萍转款20万元。2015年4月14日,薛素萍向孟庆付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孟庆付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整。借据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双方约定月息3%。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额度的20%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一天按一个月计算),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同意到借据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28号”、“今收到孟庆付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元整。”当日,孟庆付通过其尾号为8302的银行账号向薛素萍转款三笔共计55万元。2015年4月14日,XX向孟庆付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XX自愿为债务人薛素萍向孟庆付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的借款作担保人,保证债务人薛素萍于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能够按时还款。借款履行期到期日,债务人薛素萍如若不能按借款规定还款,我本人自愿在叁个工作日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款项的偿还责任,我自愿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并自愿用位于鄢陵县建业生态新城30幢东二单元五层西南号房产作担保。”借款到期后,2015年9月1日,薛素萍偿还孟庆付借款本金6万元,孟庆付向其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薛素萍还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的收条一份。后,2015年10月31日,薛素萍偿还孟庆付5000元;2015年12月31日,薛素萍偿还孟庆付2000元;2016年3月31日,薛素萍偿还孟庆付500元。余款因薛素萍至今尚未偿还,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孟庆付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孟庆付向薛素萍出借75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薛素萍称第二笔5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庭审中,除薛素萍向该院举证证明已偿还6万元外,经双方核对,孟庆付自认薛素萍还偿还其7500元。其中,该6万元,在孟庆付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为偿还本金,故应从孟庆付现应偿还的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孟庆付主张薛素萍自第二次借款时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75万元本金为基数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根据该院查明情况,双方就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并不一致,其中,第一笔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8%,逾期后按月加收借款额度20%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该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薛素萍应支付的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孟庆付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第二笔5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逾期后按月加收借款额度20%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该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薛素萍应支付的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和逾期后的还款利息,孟庆付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2105年10月后,薛素萍还偿还了孟庆付7500元,该还款双方未约定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因该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视为利息,该已偿还数额,应在薛素萍应支付孟庆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XX于2015年4月14日在担保函上签字,对薛素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担保函上写明“保证债务人薛素萍于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能够按时还款”,但同时写明其担保数额为75万元,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4月14日薛素萍第二次向孟庆付借款时,其尚未偿还第一笔借款20万元,故可推定该担保函是三方在对薛素萍所欠全部债务协商后出具,XX应对薛素萍所欠的两笔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薛素萍称XX仅对其第二笔55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孟庆付主张XX对薛素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XX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另行向薛素萍追偿。判决:
一、薛素萍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庆付借款本金69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孟庆付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薛素萍已履行的7500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XX对薛素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孟庆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薛素萍、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薛素萍称,其已于2015年4月24日、4月25日向孟庆付偿还了本案所涉的55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尽管孟庆付在二审庭审中对薛素萍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其借款5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孟庆付亦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薛素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孟庆付对该笔55万元借款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不予认可,薛素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55万元系偿还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形成了合意,故薛素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55万元的已被清偿。薛素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薛素萍又称,XX对20万元的借款并不知情,其仅应对55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薛素萍的此项上诉理由与担保函的记载不符,且薛素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函并非XX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素萍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薛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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