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583号原告黄显富。委托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玺。委托代理人彭昌平,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显富诉被告周国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富的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周国玺的委托代理人彭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显富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詹植富驾驶川QX号轿车从长宁县竹海镇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硐底镇桂花湾小学旁,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节撕脱性骨折;3、左侧颞顶部头皮肿;4、面部多处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58天好转出院。2015年9月11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1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受到的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3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属10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受伤后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2500元。
被告周国玺辩称,一、原告要求重复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相反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只能实行差额赔偿。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是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后才实施的。
二、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我是自然人,不是用工单位,我所投资的远景渔具公司与原告根本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我注销远景渔具公司是在原告认定工伤之前且程序合法,不构成故意损害原告利益。
三、原告请求工伤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指使其雇主陈启霞窃取远景渔具公司的公章,在其虚假的工资表和两份证明上盖章,致使人社局和鉴定中心作出错误的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原告要求工伤赔偿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据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宁县x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经营渔具制造、销售、玻璃管生产、销售的自然人投资控股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周国玺。长宁县x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0日,于2015年9月6日在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2014年4月7日,詹植富驾驶川QX号轿车从长宁县竹海镇往珙县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车行驶至硐底镇桂花小学旁,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黄显富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黄显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黄显富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1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显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3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黄显富系工伤十级伤残。2016年元月8日,原告黄显富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长宁县x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等72500元。2016年3月21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已注销)。2016年4月11日,原告黄显富以长宁县x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国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25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查明,长宁县x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其公司旁边有家企业叫长宁县x经营部,经营形式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陈启霞。原告黄显富系长宁县x经营部的员工,从事玻璃管的生产工作,劳动报酬按计件计算,月收入约2000元,工资有时以现金形式发放,有时通过硐底镇邮政储蓄所汇款发放。原告黄显富在长宁县x经营部上班时,工厂里的人员称呼其为“黄显连”。长宁县x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启霞与被告周国玺系亲戚关系,长宁县x经营部与长宁县x有限责任公司相邻。2014年,黄显富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需厂里出具证明,长宁县x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用工证明及工资表。长宁县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员工工资表无黄显富或“黄显连”的名字。长宁县x经营部向本院出具了其工资表,工资表中出现“黄显连”的工资情况。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要求原告黄显富与本院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其上班地点核实情况,经核实,原告黄显富确系长宁县x经营部的职工。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长宁县x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3、宜人社工认字[2015]1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结论认定书;5、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6、长宁县x经营部经营者陈启霞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7、长宁县x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员工工资表;8、长宁县x经营部工资表;9、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长宁县x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原告黄显富将长宁县x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黄显富与长宁县x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黄显富与长宁县x有限责任公司及长宁县x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玺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周国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告黄显富无权要求被告周国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显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显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逸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