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2834号
原告:陈某,女,1994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男、1994年2月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太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某未按本院通知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太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