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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890号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齐毅隆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齐毅隆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890号

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香港新世界大厦3201室。法定代表人徐正刚(MASATAKAJ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齐毅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1317。

法定代表人:冯其新。

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齐毅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毅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毅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全部租金人民币69,230元(以下币种均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的迟延利息1,742.0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的迟延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的迟延利息,故其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的迟延利息1,742.02元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利息(以剩余全部租金69,23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富士施乐公司作为出租人、案外人深圳市巨能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达公司)作为承租人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为LCLXXXXXXXXXX)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供应商的自主选择,向供应商即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DocuCentre-ⅣC4475CPS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三台及相关配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期为60个月,起租日为《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签署日的次月第15日;每1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60期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4830元,租金总额为60期租金共计289,8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一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的次月第二十个日历日;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承租人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该迟延利息须自相应租金支付日起算至该等迟延款项(包括迟延利息)全额清偿之日;若承租人发生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等情况,出租人可以行使权利以向承租人收取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等,并有权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同日,原告、案外人巨能达公司还共同与供应商签订《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确认了租赁设备的供应商为案外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此外,案外人巨能达公司于同日签署《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接收了由供应商交付的上述《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设备即型号为DocuCentre-ⅣC4475CPS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三台(序列号分别为821598、821600、821602)及相关配件,故起租日为2013年9月15日,租赁期限至2018年9月14日。2013年12月15日,原告富士施乐公司、案外人巨能达公司、案外人深圳前海凯旋天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天使公司)、案外人前海凯旋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资本公司)共同签订《租赁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编号LCLXXXXXXXXXXASS)约定,自2014年1月15日起,案外人巨能达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三台租赁设备中序列号为821598的设备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凯旋天使公司,而序列号分别为821600、821602的二台设备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凯旋资本公司;案外人凯旋天使公司受让序列号为821598的设备后,每期租金为1610元,而案外人凯旋资本公司受让序列号分别为821600、821602的二台设备后,每期租金为3220元;案外人凯旋天使公司与案外人凯旋资本公司已按现状接受合同项下所有租赁设备,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合同的全部条款和条件的约束等。2014年6月20日,原告富士施乐公司、案外人凯旋资本公司、被告齐毅隆公司又签订《租赁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编号LCLXXXXXXXXXX-2ASS)约定,自2014年6月15日起,案外人凯旋资本公司将其受让于案外人巨能达公司的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二台租赁设备中序列号为821600的设备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齐毅隆公司,被告齐毅隆公司该设备的合同权利义务后,每期租金为1610元;被告齐毅隆公司已按现状接受租赁设备,且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合同的全部条款和条件的约束等。但被告齐毅隆公司受让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序列号为821600的设备的权利义务后,除支付了九期租金外,未支付其余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剩余的全部未付租金为43期租金共计69,230元。被告齐毅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合同号LCLXXXXXXXXXX)、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购机发票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租赁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编号LCLXXXXXXXXXXASS)、《租赁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编号LCLXXXXXXXXXX-2ASS)、付款及欠款明细表、《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被告齐毅隆公司未依法提交证据。鉴于被告齐毅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富士施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巨能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案外人巨能达公司对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租赁物租赁给案外人巨能达公司使用,并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与案外人巨能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融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加以履行。原告依约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物,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且案外人巨能达公司也已接收了租赁物,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富士施乐公司与案外人巨能达公司、凯旋天使公司、凯旋资本公司共同签订《租赁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由案外人凯旋资本公司受让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序列号分别为821600、821602的二台设备的权利义务并接受了合同项下租赁物;之后,原告富士施乐公司、案外人凯旋资本公司、被告齐毅隆公司又共同签订《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由被告齐毅隆公司受让案外人凯旋资本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二台设备中序列号为821600设备的权利义务并接受了合同项下租赁物,两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齐毅隆公司最终取代案外人凯旋资本公司成为《租赁合同》项下序列号为821600设备的承租人,该《租赁合同》的条款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齐毅隆公司受让合同权利义务成为承租人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其余租金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齐毅隆公司支付该设备的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利息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至于原告放弃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迟延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齐毅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号LCLXXXXXXXXXX)项下型号为DocuCentre-ⅣC4475CPS的富士施乐牌打印设备一台(序列号为821600)及相关配件的全部剩余租金人民币69,230元;

二、被告深圳市齐毅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的迟延利息人民币1,742.02元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租金人民币69,23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齐毅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259元,由被告深圳市齐毅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嘉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