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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952号

李文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文全,李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全,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龙,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全、李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重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上诉人李文全的委托代理人蒙维会、被上诉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司机李玉龙认定为被保险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司机李玉龙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只有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李文全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玉龙不能成为本案的被保险人。本案李文全是车主并作为本案原告,进一步证实李文全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而司机李玉龙只是作为被告,没有作为原告和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证实李玉龙对被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司机李玉龙为被保险人,另一方面又将保险赔偿金判决给车主李文全。2、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适应于本案,是否对原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本案没有影响完全错误,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一审判决未予加免20%的免赔率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1607元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李文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而且赔偿依据是车损评估,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应该维持。被上诉人李玉龙未发表答辩意见。李文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713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原告李文全投保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识别号ZZ3257N4147C1)与被告李玉龙(雇员)驾驶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识别号LZ3252PBJ)在唐山港顺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工地内,两车发生碰触,造成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两肇事车辆均未办理车辆登记。2014年2月22日,经原告李文全委托,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费53570元,鉴定费1607元。2014年6月9日,张超超向李文全出具施救费发票,金额2500元。事故车辆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文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重审另查明,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在投保前已经领取并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向本人逐一作了说明,特别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义务条款,赔偿处理条款等相关内容向本人作了重要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同意增加特别约定内容,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栏有投保人李文全的亲笔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免责条款适用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李文全是本案被保险人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的被保险人应为司机被告李玉龙,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被保险人可区分为记名被保险人和无记名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也包括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本案中的司机就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实践中,车辆驾驶人只能是一人,也就是说,要么是投保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二者不能同时出现,只能择一,即在具体的某一特定事故中,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车辆合法驾驶人。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同其他人一样,均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故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李文全是否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以及保险人已经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保险人应就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且保险人出现场后,未对事故成因提出异议亦未报警,故对保险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认定乘龙牌车辆负本次事故全责。关于保险人主张损失数额过高的问题,保险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文全的诉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全571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被上诉人李文全即是李玉龙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也是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第三者,李玉龙驾驶的车辆造成李文全驾驶车辆损失与造成其他第三者损失并无不同,如果保险公司因两车所有人相同就免除责任,有悖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娣

审 判 员  赵阳利

代理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铭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