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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270号

周某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127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住址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了卡号为43×××99的信用卡,后用该卡恶意透支,2013年8月22日起该卡发生逾期,截至2015年2月10日欠款本金27795.04元,利息5516.46元及费用8174.8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向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52×××47的信用卡,后用该卡恶意透支,于2014年10月28日最后还款后延滞拖欠,截至2015年2月2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3494.69元,利息8262.63元,相关费用15572.8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卡号为40×××18的中信STAR威士金信用卡,后用该卡在本市天河区华某富力天河商务大厦“妙格皮划”档口等地恶意透支,2014年3月6日起该卡发生逾期,截至2014年9月26日欠款本金人民币44020.87元,利息等费用10076.2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2014年9月28日,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在本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中泰北塔12楼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周某在招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3×××99的信用卡,之后周某持该信用卡在广州市等地进行透支消费,自2013年8月开始逾期欠款,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周某仍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周某共欠招商银行本金人民币27795.04元。2013年2月,被告人周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47的信用卡,之后周某持该信用卡在广州市进行透支消费,自2014年10月28日最后还款后一直逾期欠款,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周某仍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共欠广发银行本金人民币43494.69元。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18的信用卡,之后周某持该信用卡在广州市进行透支消费,自2014年3月开始逾期欠款,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周某仍拒不归还。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共欠中信银行本金人民币44020.87元。2014年9月28日,中信银行工作人员找到被告人周某协商还款事宜,后因协商未果银行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周某带至公安机关,将其交由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恶意透支事实。综上,被告人周某使用上述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5310.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向招商银行还款人民币28000元,向广发银行还款人民币52000元,向中信银行还款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文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员工唐某被害单位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资产管理处员工黄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信用卡照片,信用卡复印件,委托书、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律师函,还款情况说明、证明、对账单、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已还清全部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君

人民陪审员  黄穗萍

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谭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