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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676号

万红旗与朱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红旗,朱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676号

原告:万红旗。

被告:朱晓峰。

原告万红旗与被告朱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章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红旗起诉称:2016年6月16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20日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晓峰书面答辩称:第一,借款金额为27000元,并非30000元。被告曾在案外人徐明飞的邀请下参与赌博,期间被告输了很多,在徐明飞的介绍下,认识了原告万红旗,并行万红旗于赌博当日借款30000元(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7000元,借款当天直接扣掉3000元利息),故借款金额因为27000元,并非30000元。第二,被告已经通过微信归还了3000元。

一、对原告万红旗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晓峰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朱晓峰向原告万红旗借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朱晓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微信资料、汇款凭证1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万红旗对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0日,被告朱晓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由本人朱晓峰因经营周转需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0日到2016年6月20日止,若逾期不还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并处以本金每日1.4%的违约金。后被告朱晓峰归还原告闫涛峰借款本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红旗与被告朱晓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晓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朱晓峰已归还3000元,尚欠27000元借款未予归还。

被告朱晓峰辩称借款实际系27000元,并非30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万红旗的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晓峰归还原告万红旗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万红旗承担38元,被告朱晓峰承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章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钟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