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602号
原告:王晶晶。
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跃勇。
原告王晶晶与被告王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9950元及利息至本清息止(自起诉之日计);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代理费、交通费等;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及7月30日分别汇给被告19950元、30000元。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跃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通过现金向被告汇款19950元,于2014年7月30日委托案外人刘德明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两笔钱款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但利息一直支付至2016年6月。后由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9950元,有汇款凭证、转账凭证、《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950元,被告应予偿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代理费、交通费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晶晶借款49950元;
二、被告王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晶晶以借款本金49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息止的逾期偿还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9元,由被告王跃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宗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狄 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