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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2851号

胡华超与林康、刘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华超,林康,刘娟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11民初2851号原告胡华超,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康,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刘娟玲,女,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胡华超诉被告林康、刘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华超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林康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即按约定在扣除第一期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后向林康账户转账人民币110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林康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即按约定在扣除第一期利息人民币70000元后向林康账户转账人民币7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康催讨,被告林康均未还款。

被告林康与被告刘娟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娟玲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12月30日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公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晋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已认定“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康以月息1.5-8.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被害人陈雄、黄建华、胡华超等21名不特定群众人民币97770000元资金。”,原告胡华超所诉称的上述借款已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为被告林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现被告林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胡华超的诉请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华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榕榕

人民陪审员  潘起辉

人民陪审员  潘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危 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