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262号
原告:赵秀芳,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富,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毅: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林甸镇。
原告赵秀芳与被告赵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富、被告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747.85元;误工费8天×70.72元=565.76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8天×144.37元=1,146.96元(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0元(原告入院治疗往返车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天,每天100.00元,一共800.00元(按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8天,每天100.00元,一共800.00元(参照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5,160.57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地邻关系,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原告去被告家告诉被告,被告种地过程中毁坏了原告家的地苗,随后,原被告一起到地边查看,在量地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原、被告都报了警,警察到达现场后,让原、被告双方去医院治疗,随后原告到医院去治疗,原告伤后在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臂外伤,共支付医疗费1,747.85元。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处以罚款300元,原告没有交。对被告也处以300元的处罚,被告也没交。经双方协商及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赵毅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地邻关系,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说被告毁坏原告的青苗,被告当即骑着摩托车拉着原告来到原、被告家的承包地。到达现场后,原、被告发生了语言的冲突,随后,被告叫人拿来米尺进行量地,在量地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不满,抓伤被告,随后被告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警察让原、被告双方住院治疗,当时原、被告都没有去医院治疗。事隔七八天后,红旗派出所告知被告说原告住院了。事隔几天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签字了,被告没有交罚款,也没有签字。原告要求赔偿,被告不同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为:林甸县公安局甸公(旗)行罚决字[2016]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林甸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其虽然收到了该处罚决定,但其对该处罚决定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提起复议。原告在林甸县医院治疗的诊断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的事实及所受伤害为头部外伤、左上肩外伤。原告在林甸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747.85元。原告住院病例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天。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且为公安机关及医疗部门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地邻关系,在发生纠纷后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不应将事态扩大,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均处以等额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1,747.85元,误工费8天×70.72元=565.76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8天×144.37元=1,146.96元(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0元(原告入院治疗往返车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天,每天100.00元,一共800.00元(按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上共计人民币4,360.57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4,360.57元按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进行分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秀芳赔偿款人民币4,360.57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秀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毅负担25.00元,由原告赵秀芳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