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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5154号

王通文与钟士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通文,钟士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154号

原告:王通文。

被告:钟士金。

原告王通文与被告钟士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士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8万元,利息1285.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龙溪支行贷款人民币8万元,到期日2015年5月10日止,本息全部偿还,贷款以原告作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285.42元均未按期清偿,由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全部付清。被告钟士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借款借据、还贷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钟士金由原告王通文作担保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龙溪支行借款人民币8万元后逾期未付,而由原告代其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龙溪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1285.4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钟士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通文担保代偿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利息1285.42元,合计人民币8128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钟士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袁湘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吴昌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