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5017号原告(反诉被告)榆林市榆��区看守所。负责人李建斌,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诉(辩)称,原告雇佣被告在榆阳区看守所门房工作,后由于被告年龄逐渐增大渐渐不能胜任该工作,故原告提出和被告解除劳务关系,但是被告并不愿意解除劳务关系并且拒绝搬离榆阳区看守提供的住房(即门房)。现被告的这种行为对原告��常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务关系;
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提供的住房;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是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讲究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双方现有的证据,并不是以个人的理论和原则作为考察的;被告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关系,劳务关系是特殊的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特别的几类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关系,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在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反诉所有请求不仅不适用于现行的劳动法律规定,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60岁以上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劳动仲裁处理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不处理劳务关系纠纷。所以本案不存在劳动仲裁前置的问题;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反诉也是属于劳务纠纷,他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我们的是完全不同的,不能抵消、吞并,所以应当驳回,另行诉讼。关于诉讼费收取的问题是法院决定的,原告不发表辩论意见;因为本案属于劳务关系纠纷,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反诉状中提出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辩(诉)称,2013年6月4日起,被告刘某某开始在原告榆阳区看守所处上班,主要负责给看守所开门、打扫卫生、喂兔子等工作。从工作至今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刘某某交纳养老保险,2016年4月28日,原告单方面通知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刘某某搬出现住房屋���被告刘某某认为其自开始工作至今,几乎节假日无休,但看守所从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工资也一直低于看守所内最低工资,且作为看守所员工,看守所却一直未给被告刘某某交纳社会保险金。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则应对反诉人进行相应补偿。综上,现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解除劳务关系;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解除劳务关系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12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工资22000元;4、判令被反诉认给付反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金31271.4元。上述2、3、4项合计71271.4元。5、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不应该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应该是劳动合同纠纷���所以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服仲裁的在法定期限内才可以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同样既然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那么被告提起的反诉其诉讼费用的缴纳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费的标准缴纳,而不应该是按照普通的财产类案件收取,所以请
审判长留意本案反诉费用的收取情况,从实体方面来讲,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同意搬离现在所居住的房屋,但前提必须是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养老保险金等一切法律所支持的费用,即被告在反诉中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相应损失,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属于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本案不应予以受理,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对被告王兴春的起诉和反诉原告王兴春对反诉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的反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对反诉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79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