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1120号
原告:阿某,女,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阿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被告承担分居一年期间孩子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登记结婚,生育长子刘某某、次子刘某某。后因被告将结婚证撕毁,双方于2014年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无故与原告争吵,不仅拳打脚踢,甚至用木棒等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多次打砸家中物品,让本来就拮据的生活雪上加霜。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随后将原告与二个孩子拘禁,扬言要点燃天然气与原告母子同归于尽,后长子报警,110、120、119都到场,最终由消防人员破窗而入后才平息此事件。但同月28日,被告又上演了一次如出一辙的闹剧,自此,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另外,被告品行不端,甚至有一次因嫖娼被罚款3000元。综上,被告极端、异常的行为及变态心理给原告和二个孩子造成严重的身体、心理伤害,原、被告间已无感情可言。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主动干家务,并在经济最困难时期承担了照顾全家人的重任,与原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家人的挑唆及原告的过错,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在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达到被告的要求则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孩子一人抚养一个;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696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系以原、被告婚后各筹资金自建房屋的拆迁款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由原、被告及长子共同分割;债务16000元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登记结婚,又因结婚证毁损于2014年9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子刘某某(2002年10月28日出生),次子刘某某(2009年4月24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娘家人也经常发生矛盾。其中2015年6月底,原、被告发生矛盾时,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矛盾激化,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原告系陆家庄村村民,双方婚后不久,在亲戚的帮助下,在陆家庄村的土地上自建房屋居住,2008年因北山危岩体及西格二线改造相关工程项目,该房屋被拆迁,拆迁款由原、被告共同取得。2013年,陆家庄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安置到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696号X号楼X单元X室,该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未取得产权证明。安置后,原、被告共同在此居住。2015年6月底,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另行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有共同债务,庭审中未提及其他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感情状态,原告主张感情已经破裂并提交证据报案材料一份、照片五张、证明材料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答辩感情未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和报案材料可以证明双方曾经发生争执,被告曾经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材料系原、被告长子书写,其未成年且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民事裁定书可证明原告曾经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又撤诉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审查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夫妻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发生过激烈冲突并曾经诉至法院的事实。关于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696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原告主张系其母亲赠与其个人的财产,被告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房屋赠与协议一份、陆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母亲及亲属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出庭证人刘世英、刘世芳、刘国良证言,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拆迁协议,但本院依职权向城东区城建局、西宁市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办公室调查,未能查找到相关拆迁协议。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村委会工作人员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调取陆家庄新村房屋分配结果单一份。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诉争房屋属原告母亲所有的证明,因所涉房屋产权尚不明确,且与调查笔录、房屋分配结果单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房屋赠与协议因所涉房屋产权不明且赠与协议未经过公证,认定为无效证据;情况说明因均是原告亲属证词,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其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对本院依职权向村委会工作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陆家庄新村房屋分配结果单,可以确认原告村民身份、诉争房屋分配给原告使用但尚未取得产权证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审查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696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所附着土地属集体所有,系陆家庄村委会分配给原告使用,但尚未取得产权证明的事实。关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16000元,为此提交了出庭证人刘世英、刘世芳的证言、证人安小灵、赵成英的证言及借条,
本院认为,因证人刘世英、刘世芳系被告的叔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安小灵、赵成英的证言及借条,原告予以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激烈冲突,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又撤诉,但双方矛盾并未缓和,现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又表示在财产分割满足其意愿后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望,也未就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求离婚应予准许。生育男孩二个,原、被告均主张由原告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子,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被告要求分割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696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取得所有权,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予处理。因该房屋附着的土地属于陆家庄村集体所有,鉴于原告该村村民身份,且仍在该房屋居住,故在办理产权登记之前,暂由原告使用该房屋为宜。待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如有争议,可以案外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共同偿还债务16000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数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承担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诉争小产权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离婚后被告将没有住处,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共同偿还债务,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阿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长子刘某某(2002年10月28日出生)随被告刘国库生活,次子刘某某(2009年4月24日出生)随原告阿燕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696号X号楼X单元X室暂由原告阿某使用。原告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暂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
四、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阿某与被告刘某某各承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阿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翠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