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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482号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浦纺织机械厂与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浦纺织机械厂,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浦纺织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高泗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睿,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春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智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浦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黄浦纺机厂)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安监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行初4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浦纺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黄岛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智光、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的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位于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崖逄社区的生产车间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原告存在9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其中包括以下2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电焊工:王宗伟、张修磊、杨金胜)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被告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泗宝的询问笔录,高泗宝均签字确认,并签收了被告下达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限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前整改完毕。2015年7月8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到原告生产车间检查,发现原告上述2项违法行为未进行整改。被告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泗宝的询问笔录,高泗宝均签字确认,并签收了被告下达的整改复查意见书。2015年7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立案处理。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2015年9月2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留置送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本案中,被告依法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多项违法行为,遂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处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违法事实均签字确认;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经过指令整改、第二次现场检查、立案审批、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七)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有两项违法行为并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事实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浦纺机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电焊工杨金胜(升)并非上诉人单位人员,其是与上诉人在同一院落经营的独立单位,与上诉人单位无关。被上诉人在执法检查时,非但不核实杨金升的基本信息,将其姓名记载错误,更在事后补办调查笔录,不让上诉人法人看笔录便骗其签字,仅告知是“走个程序”,还一直告诉上诉人不进行处罚,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也是被上诉人指点上诉人书写的,上诉人根本不知后果。因此,调查笔录等证据均系违反程序骗得,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采取了欺诈和诱骗手段实施了行政管理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公正、公开的原则。另外,上诉人即使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之处,但并未产生严重后果,被上诉人直接对上诉人按照在最高的处罚额度进行处罚,没有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合理原则。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岛区安监局的辩称意见与其在原审的答辩意见相同。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一份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本案中,上诉人单位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纺织机械及配件制造的单位,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定代表人高泗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相应的调查材料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金胜不是在为上诉人工作,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欺诈和诱骗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被上诉人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未能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3名从事电焊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就上岗作业,在被上诉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未能整改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审 判 员  孙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