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1454号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伦市海伦镇向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曲士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峰,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北社主任,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文继满,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段少玲,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伦信用社)与被告文继满、段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文继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少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文继满、段少玲给付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770214.00元,合计1270214.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文继满、段少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3日,被告文继满、段少玲向原告海伦信用社贷款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765‰,用于收购粮食,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日。二被告以座落于海伦市海北镇3委4组的楼房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文继满承认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继满、段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70214.57元。以上合计1270124.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1.93元,减半收取计8115.97元,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文继满、段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馥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