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85号
原告:徐少成,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刘财,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向东,男,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喻蜀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岭南街9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润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薇,该公司财务。
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少成与被告胡向东、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屹君悦会馆)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少成委托代理人刘财与被告胡向东委托代理人喻蜀吉、百屹君悦会馆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少成诉称:百屹君悦会馆对宴席大厅进行改装修,由原来的洗浴健身会馆改装修为宴会大厅。该改装修工程,百屹君悦会馆承包给胡向东。改装修面积为4000平方米。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至2015年8月18日结束,胡向东是轻包,负责木匠工活,焊吊筋活。胡向东雇徐少成干木工活焊吊筋活。日工资260元。2015年6月24日16时40分,徐少成在百屹君悦会馆宴席大厅4楼东侧中间干装修活过程中,在这个地点干活结束,准备去另一个干活地点,徐少成当时站在脚手架上面,徐少成解开安全带,往地面下,脚手架高6.15米,一共3节,每节2米长,再加上底部脚手架轱辘高15厘米。徐少成离地面6米左右。这时徐少成正在往地面下,脚手架的6跟支架中的一根断了。徐少成手把住脚手架,脚蹬住脚手架,随着脚手架向身体方向的后侧倒下。徐少成后脑部、背部接触地面,被摔伤。脚手架支架中的一根断了的断面,只有三分之一是新的断裂面。该脚手架是百屹君悦会馆在二道区凌云脚手架租赁站租来的。之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416.04元(人民币,下同),胡向东已经支付151762.05元不起诉。2015年9月1日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诊断:徐少成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部外伤、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脑外伤伴发精神障碍。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8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徐少成此次颅脑外伤后果构成三级伤残;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徐少成此次外伤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徐少成此次外伤治疗期间营养费用约需3万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被告胡向东是雇主,应该对雇员徐少成在雇佣劳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胡向东对劳动工具没有进行安全隐患检查,致使发生事故,故胡向东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胡向东没有施工营业执照,没有施工资质,百屹君悦会馆应该对胡向东向原告徐少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脚手架是百屹君悦会馆提供的,是百屹君悦会馆在凌云租赁站租来的凌云租赁站将腐蚀不合格的脚手架出租,百屹君悦会馆将租来的腐蚀不合格的脚手架提供使用,致使发生事故,百屹君悦会馆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合计928103.58元。其中:医疗费9416.04元(胡向东已经支付161604.11元,医疗147596.01元未起诉);误工费40248.26元=283天(至二次评残之日)×142.22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013.68元=(44天×2人/天+8天×2人/天+17天)×124.08元/天=121天×124.08元/天;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44+25)天×100元/天;护理费388620元=32385元/年×20年×60%;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级)325049.48元=23217.82元/年×20年×70%;(8级)23217.82元=23217.82元/年×20年×5%;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复印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8.30元=8139.82元/年×11年÷2×70%。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向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百屹君悦会馆让胡向东找人干活,胡向东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百屹君悦会馆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重新鉴定,已提交鉴定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百屹君悦会馆对宴席大厅进行改装修,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胡向东。胡向东雇徐少成干木工活、焊吊筋活,日工资260元。2015年6月24日16时40分,徐少成因脚手架折断被摔伤。该脚手架是百屹君悦会馆在二道区凌云脚手架租赁站租来的。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日徐少成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期间发生医疗费161178.09元,百屹君悦会馆支付给胡向东徐少成补偿款300000元。胡向东已经支付161604.11元,医疗147596.01元未起诉,原告徐少成支付9416.04元。原告徐少成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徐少成与妻子刘晶辉生育了女儿徐思佳(1996年2月29日生)、儿子徐旌洋(2009年1月17日生)。2015年9月1日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诊断:徐少成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部外伤、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脑外伤伴发精神障碍。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8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徐少成此次颅脑外伤后果构成三级伤残;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徐少成此次外伤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徐少成此次外伤治疗期间营养费用约需壹万元人民币。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百屹君悦会馆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96号《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少成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四级伤残;其胸部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少成此次外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徐少成此次治疗期间的营养费约需10000元。又查明:原告徐少成提供证实材料、劳动合同书、王清华的记工簿、以及证人王清华、邹宏义、XX出庭作证等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9月至百屹君悦会馆工程受伤,一直在城里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百屹君悦会馆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胡向东,原告徐少成受雇于被告胡向东,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少成请求被告胡向东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工程发包方被告百屹君悦会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25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96号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徐少成提供证实材料、劳动合同书、王清华的记工簿、以及证人王清华、邹宏义、XX出庭作证等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9月至百屹君悦会馆工程受伤,一直在城里打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建筑业从业人员,可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保护误工费。误工费:283天(至定残日前一天)×124.08元/天=35114.64元;残疾赔偿金(4级、8级):23217.82元/年×20年×(70%+5%)=348267.3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元/年×11年÷2×70%=31338.3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徐少成此次外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保护323850元=32385元/年×20年×50%。原告徐少成共住院69天,其请求:医疗费9416.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13.68元=(44天×2人/天+8天×2人/天+17天)×124.08元/天=121天×124.08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44+25)天×100元/天。本院对此三项请求均予以支持。胡向东已经支付161604.11元,其中医疗费147596.01元未起诉,原告本次诉讼应扣除胡向东给付的14008.1元。原告徐少成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参照原告受伤鉴定为四级伤残和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40000元。原告徐少成请求被告支付复印费3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徐少成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有3984元票据,酌情认定2000元为合理必要支出,交通费保护2000元。原告徐少成请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少成请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因受伤合理的支出,故对此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少成820891.86元(误工费35114.64元、残疾赔偿金348267.3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8.30元、护理费323850元、医疗费9416.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1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扣除胡向东已给付的14008.1元);
二、被告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2元,由被告胡向东、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承担12331元、由原告徐少成承担1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向东、吉林省百屹君悦会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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