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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852号

彭修明与胡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修明,胡文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852号原告彭修明,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华坪县。被告胡文富,男,彝族,1968年10月03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华坪县。委托代理人李武华,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住华坪县,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修明、被告胡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3日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日我将30000元的现金给了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该笔借款已长达十五个月之久,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拒不归还我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13500元(30000元×3%×15个月)共计43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文富辩称:我原来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了他8000元,后面由于我没钱就一直没有还。一年半以前原告多次找到我,要求我还钱,还要我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我们也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且证明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28日的借条一份、收条两份,拟证实自己向原告借款2万元,已经偿还本金8000元,曾经还支付了3000元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借条无异议,但认为那是原、被告之间之前的借款凭据,收条正好证实了双方是约定有借款利息的。被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无法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本金的3%支付月利息共计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向原告借款只有2万元,且已还款8000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据,但是原告都不予认可,认为是之前的借款凭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文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彭修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彭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胡文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明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