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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1632号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温少峰、王胜英、田建国、李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温少峰,王胜英,李舰,田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1632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珑,系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系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温少峰,男,1962年6月9日出生,住大武口区号。被执行人王胜英,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舰,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田建国,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申请执行温少峰、王胜英、田建国、李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少峰、王胜英、田建国、李舰经协商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平证执字第39号公证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伍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