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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507号

范照海与张玉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照海,张玉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507号原告范照海,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世勤,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双龙,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水,男,汉族。

原告范照海诉被告张玉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范照海诉称,2015年9月,被告张玉水向原告范照海购买杨树,总价6500元。被告将杨树装车运走后,承诺当天下午一次性支付,但是未能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又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树款6500元。被告张玉水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水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范照海购买了一批杨树,未及时支付款项。待原告向被告催要付款时,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有张玉水欠树款陆千伍佰元(6500.00元)下欠人张玉水2015年9月14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玉水从原告范照海处购买杨树,并给原告出具了6500元欠条一张,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玉水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清偿所欠树款。因此,原告范照海要求被告张玉水支付购树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照海6500元。如未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玉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岩松

审 判 员  龚云峰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嫔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