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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刑更366号

郭小华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郭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更366号罪犯郭小华,个体经营户。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罪犯郭小华因犯贩卖毒品罪,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2013年10月30日、2015年5月6日,本院分别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6月28日止。2016年8月2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郭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一次表扬和四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5月25日,郭小华缴纳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讨论记录,罪犯个人改造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郭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郭小华未完全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鉴于湖北省汉江监狱对罪犯郭小华报请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故对其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小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拥军

审 判 员  王兴无

代理

审判员  郭晓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