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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第987号

杨绍春与赵杨军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杨绍春,赵杨军,杨启俊,杨启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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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第987号

原告:杨绍春,男,汉族,生于1936年2月15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赵杨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0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杨启俊,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3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元蓉,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24日,村民,住洪雅县花溪镇。系被告杨启俊之妻子。

被告:杨启洪,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5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洪雅县瓦屋山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述蓉,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5日,村民,住四川省洪雅县瓦屋山镇。系被告杨启洪之妻子。

原告杨绍春与被告赵杨军、杨启俊、杨启洪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颜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春、被告杨启俊的委托代理人方元蓉、被告杨启洪的委托代理人冯述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三被告均已成年成家。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三被告赡养。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每月各给付赡养费400元。被告赵杨军未作答辩。

被告杨启俊辩称: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因为被告杨启俊与被告杨启洪之间有一份协议。协议上约定原告的赡养和医疗问题都由被告杨启洪承担。如果原告把协议收回,被告愿意承担相关的赡养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愿意承担赡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绍春系三被告的父亲。原告杨绍春另有一女。三被告及女儿均已成年成家。原告杨绍春现年老体弱,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赡养。其女儿已履行赡养义务。但三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晏场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赡养是晚辈对长辈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绍春已年老体弱,无其他经济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所需的赡养费用金额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并应由其全部子女分担。三被告只承担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从2016年9月起,由赵杨军、杨启俊、杨启洪每月各自给付杨绍��赡养费350元。此款由赵杨军、杨启俊、杨启洪在每月月底前自行给付杨绍春。案件受理费60元,由赵杨军、杨启俊、杨启洪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昌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华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