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687号
原告:陈晓红,女,汉族,1978年7月25日生,农民,住甘肃省漳县盐井乡。
被告:裴选林,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农民,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
被告:韩文广,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生,农民,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
原告陈晓红与被告裴选林、韩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红、被告韩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0元(月利息为2分,从2016年4月30日起到2016年8月30日止共4个月),总计10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裴选林以收购药材需要资金为由,在被告韩文广的担保下,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3%,后被告裴选林每月向原告结清借款利息,2016年4月30日开始,被告裴选林不再支付利息,并拒绝偿还本金,当天被告裴选林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韩文广继续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裴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韩文广辩称,我给裴选林担保借原告陈晓红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但我是担保人,借款应由被告裴选林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韩文广承认原告陈晓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晓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裴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裴选林在被告韩文广的担保下,借原告陈晓红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文广关于其是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800元(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4个月,按照月利息为2分计息)。被告韩文广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韩文广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选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交纳30元,由被告裴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沛燃 来源:百度“”